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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仲裁法 第1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
  2. 行政仲裁法 第10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3. 行政仲裁法 第11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4. 行政仲裁法 第12條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5. 行政仲裁法 第13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
  6. 行政仲裁法 第14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7. 行政仲裁法 第15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
  8. 行政仲裁法 第16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9. 行政仲裁法 第17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
  10. 行政仲裁法 第18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11. 行政仲裁法 第19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12. 行政仲裁法 第21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仲裁庭…
  13. 行政仲裁法 第31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14. 行政仲裁法 第41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
  15. 行政仲裁法 第51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
  16. 行政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於行政機關與軍事審判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準用之。
  18. 行政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0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員及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21.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1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22.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2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23.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3條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
  24.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4條 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一、財務報表(一)收支營運表。(二)現金流量表。(三)淨值變動表。(四)資產負債表。(五)財產清冊。(六)附註或附表。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
  25.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產保管與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公益績效。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於調整、更正後,送本部備查。
  26.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6條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27.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7條 收支營運表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製作,其內容如下:一、收入,指本期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資產增加或負債減少等各種收益或利得者。二、支出,指本期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資產減少或負債增加等各種費用或短絀者。三、本期餘絀,指本期…
  28.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8條 現金流量表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製作,其內容如下:一、業務活動之現金流量,指投資、籌資活動以外,列入本期收支計算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包括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債權證券)之流入與流出。二、投…
  29.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9條 淨值變動表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製作,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公積、累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情形及期末餘額。
  30. 行政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1條 財產清冊之內容如下:一、法院登記之財產。二、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