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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 17 頁- 行政自來水法 第81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2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3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4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5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6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7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8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9條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0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1條 …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1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2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三、未依…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3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4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5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3-6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4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5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7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7-1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危害國家安…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8條 …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9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0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1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供應…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2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3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4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5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