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0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 第81條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82條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
- 第84條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 第85條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第86條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
- 第87條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88條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
- 第89條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90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第91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第92條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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