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