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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 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
  2.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 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
  3.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8條 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小額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小額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
  4.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9條 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
  5.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9-1條 法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
  6.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10條 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7.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11條 簡易庭受理之事件,依前條規定應由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其他簡易庭辦理者,承辦法官應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函送該管簡易庭辦理。
  8. 司法破產法 第2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
  9. 司法破產法 第6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10. 司法破產法 第8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11. 司法破產法 第9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2. 司法破產法 第10條 …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13. 司法破產法 第11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4. 司法破產法 第12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
  15. 司法破產法 第13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16. 司法破產法 第19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17. 司法破產法 第20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18. 司法破產法 第21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19. 司法破產法 第24條 …,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20. 司法破產法 第28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21. 司法破產法 第29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22. 司法破產法 第30條 …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23. 司法破產法 第31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24. 司法破產法 第32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25. 司法破產法 第33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26. 司法破產法 第34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27. 司法破產法 第35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28. 司法破產法 第40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
  29. 司法破產法 第41條 …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30. 司法破產法 第49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