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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 200 頁- 司法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16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 司法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6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捨棄、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得使受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司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6條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 司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6條 地政機關接到前條執行法院函件後,應於登記簿內註明拍定事由。
-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6條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16條 裁判後發見卷宗滅失前之同級或上級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 司法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規則 第6條 本規則所定之值班人員,各法院得視人力調配情形,由其他事務值班人員兼辦之。
- 司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 簡易庭受理第二條所定之非訟事件,依前條規定應由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其他簡易庭辦理者,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簡易庭辦理。
- 司法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 民事事件誤分為勞動事件者,承辦法官應經簽准後報結,重新分案。但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誤分之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由原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繼續處理。
-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6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6-1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 司法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 司法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16條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6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6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6-1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56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0條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1條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主管…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2條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3條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4條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5條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6條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67條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