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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 134 頁-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7-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8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8-1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9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結算及交割方法,應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0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2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前項買賣報告書,客戶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3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別設立帳戶辦理申報與交割,申報後不得相互變更。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4條 證券商於受託買賣時,不得利用受託買賣之資訊,對同一之買賣為相反之自行買賣。但因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依其報價應賣,並同時申報買進者,不在此限。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5條 證券商因辦理證券業務,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該股票或提供該消息給客戶或他人。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5-1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6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合併前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二、申請前一個月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三、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7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8條 合併後存續之證券商為上市或上櫃證券商者,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其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三份專案審查報告,分別送交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報本會備查。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9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證券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證券、期貨、金融等業務。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49-1條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0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1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2條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三、董事會、理事會…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2-1條 前二條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證券商如符合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得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3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解散或停止營業。四、變更機構名稱。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3-1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4條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5條 證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6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8條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8-1條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8-2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國外分支機構內部稽核作業。證券商至少應每年派員至國外分支機構實地查核乙次。查核報告應於查核結束後一個月內報經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接獲當地主管或檢查機關之查核報告,自接…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8-3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報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行政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59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