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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7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2.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19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3.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21條 檢查機構為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得就個案邀請專家學者協助之。
  4.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22條 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施工安全評估小組成員應列席說明。
  5.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23條 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應摘要記錄過程及決議等事項。
  6. 行政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23-1條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7.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8.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9.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5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10.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7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11.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2.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13.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14.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15.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
  16.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件清單及貼封條。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二、封存物件名稱。三、封存日期。四、法令依據。
  17.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18.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19.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20.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21.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22.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一、所屬單位名稱。二、姓名、職稱及編號。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四、使用期限。
  23.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24.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25.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26.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7.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5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28.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二、復工日期。三、復工範圍。
  29.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7條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30. 行政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8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