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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6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
  2.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3.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
  4.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係接受證券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二、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三、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四、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五、其他經主…
  5.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4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6.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5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委任證券商就證券交易輔助人依前項規定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為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證券法令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7.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6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辦理前條及前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有關開戶、徵信、買賣額度及受託買賣規…
  8.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7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中,應明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9.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8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證券交易輔助人。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
  10.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9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11.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0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12.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1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發生訴訟事件。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三、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
  13.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2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
  14.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3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二、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決議之董事會…
  15.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4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二、期…
  16.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5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條件…
  17.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6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二、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
  18.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7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二、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19.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8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四、董事…
  20.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0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21.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1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
  22.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2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前項月報表,其格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23.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3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證券投資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四、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24.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4條 委任證券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由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25.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5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儘速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以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
  26.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6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證券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27.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7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
  28.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8條 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證券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29.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9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一、辦理第三條之業務。二、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第一項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30. 行政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0條 具有期貨及證券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得同時辦理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第三條所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