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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 127 頁- 行政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參加環境相…
- 行政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5-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前項人員因故未能參加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訓。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中央目的事…
- 行政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 行政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以上,其處分經確定。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
- 行政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第14條 …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
-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6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產品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
-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7條 …防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稀釋或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其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安全防護設備。
-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11條 …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執照字號。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行政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十三、項次二十一、附表二項次二或項次八,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就其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三倍至十倍。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前三項…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2條 環境用藥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環境用藥工廠製造內壓噴霧劑者,四周應有圍牆或天然屏障,並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二、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其製造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3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製造工廠,應具有下列設備:一、微生物醱酵、培養或配製設備。二、分裝或包裝設備。三、貯藏設備。四、滅菌消毒設備。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除作業場所之室內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等之構造設備,應便於洗滌及消毒,其…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4條 液劑、乳劑、懸浮劑、油劑或超低容量劑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應具有下列設備:一、調合容器。二、攪拌機。三、儲槽。四、填充設備。五、分裝或包裝設備。製造內壓噴霧劑者,應具備加壓填充設備及試漏檢查設備。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5條 粉劑之環境衛生用藥製造、加工應具有下列設備:一、粉碎機或篩選設備。二、混合或煉合設備。三、分裝或包裝設備。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6條 粒劑、錠劑、塊劑、片劑及凝膠劑之環境衛生用藥製造、加工應具有下列設備:一、混合或煉合設備。二、成型、模製或填充設備。三、分裝或包裝設備。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7條 環境用藥殺鼠劑之生產設備不得與其他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設備混用。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8條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兼產製農藥者,除殺鼠劑及微生物製劑外,其製造、加工及分裝設備需專用。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9條 環境用藥工廠應具備檢驗設備或檢驗室,檢驗環境用藥成品品質。但該工廠環境用藥成品之成分及含量,與環境用藥原體完全相同者不在此限。
- 行政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10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申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前,應先依有關法令領有工廠登記證。環境用藥工廠申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該藥劑之劑型設備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2條 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影本、資料,併同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二、負責人身…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時,應進行現勘環境用藥營業場所及貯存場所;貯存場所於不同轄區者,應通知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一、許可執照字號。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三、營業場所地址。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第一款許可…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6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照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許可執照。前項補(換)發之許可執照,主管機關應註明補(換)發日期。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7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執照:一、歇業。二、實際營業場所與登記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營業場所遷離未辦理變更登記,且營業狀況不明達半年以上。四、領得許可執照,逾二…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8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9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復業時,應檢附原許可執照併同專業人員設置申請(未變更者免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應於原許可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10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歇業時,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止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