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8條 法規: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第8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並免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