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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65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2.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65-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金融事業不符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3.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66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
  4. 行政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第6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5. 行政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第16條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情事。
  6.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6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檢附下列書件,送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核發上市(櫃)同意函後,轉報主管機關:一、申報書。二、發行計畫。三、董事會議事錄。四、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五、標的…
  7.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6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涉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之變更,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商應於核准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8.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6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9.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6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借貸期間。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三、借券用途。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10.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26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
  11.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36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12.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6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者,應增提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
  13.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16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客戶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14.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26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客戶償還清結時,應即將客戶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或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或抵繳證券或商品,發還客戶。
  15. 行政證券期貨控股事業管理規則 第6條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16. 行政證券期貨控股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各功能性委員會、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17. 行政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6條 買賣報告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交割日期、委託書編號、交易別、證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債息、證交稅款、利息累計稅款、應收或應付金額;屬信用交易者,另應記載信用帳號、融資金額或融券擔保品、融資自…
  18. 行政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 第6條 停業要保機構清理資產所得,除留存墊付額利息、其它預估清理所需必要費用及較墊付債權優先之債權保留款外,應將墊付額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並償還存保公司。前項墊付額利息,自存保公司墊付款項撥付清理人之日起,依該公司資金…
  19.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6條 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存保公司依農業金融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農業金融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另設置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前二項保險賠款特別…
  20.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16條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1.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26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保公司應於通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後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並公告之:一、經依前條規定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二、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資本重…
  22.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36條 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其他要保機構或停業清理後,如有損失,由存保公司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充,不足抵充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該準備金抵沖之。如有收益,列入該準備金帳戶。
  23.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6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
  24.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5. 行政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並應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
  26.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6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行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27.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
  28.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9.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
  30.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