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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 41 頁-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19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0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0-1條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1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2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3-1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6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7-1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前二項飛航模…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8-1條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38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一、航空器登記證書。二、航空器適航證書。三、飛航日記簿。四、載客時乘客名單。五、貨物及郵件清單。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39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0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1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1-1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1-2條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2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3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3-1條 …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3-2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3-3條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4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5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6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7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第一項之調處辦法…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7-3條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三、其他經…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7-5條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8條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50條 …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第一項國…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52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55條 …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三、澎湖縣七美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