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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9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2.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0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3.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1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4.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2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
  5.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3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4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7.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5條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8.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6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9.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7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10.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8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11.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50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12.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52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13.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4.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2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15.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16.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17.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5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8.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且均為主要業務時,應選擇一項主要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名稱上表明。
  19.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7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20.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21.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9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及準社員應購之股數。
  22.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通知或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23.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2-1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前,由理事會推派理事若干人,組成社員社籍清查小組,辦理下列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工作: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名冊。二、將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冊,…
  24.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事會或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未於期限內召開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共同…
  25.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26.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社員或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27.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28.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6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應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不得收支坐抵。
  29. 行政土地法 第129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30. 行政土地法 第130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