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
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
二、宗教團體受贈。
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但耕地不在此限。
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記。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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