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
- 第29條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
- 第30條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第32條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九條…
- 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
- 第34條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
- 第35條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植物…
- 第36條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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