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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
- 第8條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一、植物診療機構。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
- 第9條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植物診療師…
- 第10條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二、經撤銷或廢止…
- 第11條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
- 第12條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3條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
- 第14條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
- 第16條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 第17條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 第18條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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