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