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7條 法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第17條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