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8條 法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第18條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