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9條 法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第19條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