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6條 法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第16條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一、調解委員姓名。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