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前項所稱公法…
- 第4條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行政法…
- 第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第7條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
- 本條文有附件第8條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但續聘為調解委員者,不…
- 第9條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時,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
- 第11條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 本條文有附件第12條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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