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審員執行職務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就其參與審理之事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或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經合議庭許可。
二、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三、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四、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五、法令另有規定或執行其業務之正當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參審員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合議庭審判長,並由審判長告知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關係人。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倫理規範準則 第13條
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