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辯護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關於第一項裁定,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並請求記明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