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6條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
- 第57條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經法院調查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候選國民法官以本法第十六…
- 第59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
- 第60條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完畢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為…
- 第61條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雙方均提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自行合意行…
- 第62條同一案件有數名被告者,各該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四名候選國民法官。
- 第63條辯護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使職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64條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不選任裁定時,應注意維護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以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