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關於原審或第二審已審理及判決之事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事項之處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