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