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五編 更審審理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本法或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一章至第四章第五節關於第一審之規定。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及國民法官處理之。
於原審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
但因原審法院國民法官專庭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發回原審法院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處理之。
於原審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
但因原審法院國民法官專庭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發回原審法院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處理之。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者,更審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有無變更之情形。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