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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21條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21條
法規: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組織目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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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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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
第17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第18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第19條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
第2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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