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4條 法規: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第二章 發射場域之選址、土地取得及設置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