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54條 法規:兒童托育服務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第54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