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55條 法規:兒童托育服務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第55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