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