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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8條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
- 第49條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
- 第50條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
- 第5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
- 第52條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一、有第四…
- 第54條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
- 第55條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二…
- 第56條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 第5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似涉有第四十七條…
- 第5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
- 第59條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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