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前條核定得接受身心障礙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取得身心障礙服務之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廢止,並終止服務。
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