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辦法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及參與社會生活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之申請。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申請人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前條第二項條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供之居留資料進行查對。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前條第二項條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供之居留資料進行查對。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包括受理申請窗口、相關單位權責分工、需求評估辦理流程、評估作業時間、專業團隊組成、資料保管單位、補(換)發辦理程序、需求評估表單、評估地點、異議程序、需求評估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規定。
經前條核定得接受身心障礙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取得身心障礙服務之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廢止,並終止服務。
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居留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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