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0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經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停業,其安全監視計畫未能執行完竣者,應自停業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已執行部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登載已執行部分之定期安全性報告;其嗣後復業者,安全監視計畫應接續予以完成。未能依前項規定,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路系統登載者,得先以紙本方式為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補正登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