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逕就同一醫療爭議案件向調解會再行申請調解者,調解會應不予受理。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29條
第29條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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