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3條 法規: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3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一)醫療機構。(二)營養諮詢機構。(三)長期照顧機構。(四)老人福利機構。(五)護理之家機構。(六)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七)學校。(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二、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