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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衛生福利部
醫事目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11條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11條
法規: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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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營養師或執行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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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為限。
第3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一)醫療機構…
第4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
第5條
前條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一、實施之營養師。二、業務項目。三、實施對象及場域。四、實施期間。五、使用之通訊設備或方式。六…
第6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第7條
執行單位為醫療機構者,其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病歷或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傳輸、交換或儲存時,應符合通訊…
第8條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得個別對象知情同意。二、確認個別對象身分及隱私保護。三、於執…
第9條
營養師評估個別對象,不適宜以通訊方式為營養評估或諮詢時,得不予執行,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10條
營養師或執行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執行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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