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申請所為之審核結果,得於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原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復申請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
前項檢具之文件、資料,有欠缺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復之審查程序,應經審查會審查。
審查會認有理由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變更或撤銷原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對前條申復之審查,自收受申復申請書之翌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者。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