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審查,其基準如下:
一、申請者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符合第四條所定申請資格。
二、健保資料利用類型等級、範圍及方式,應符合可行性及比例原則。
三、計畫利用目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四、健保資料利用所生結果之再識別風險。
五、計畫參與人員之專業適格性。
六、無損害他人權益。
七、無違背法令或社會善良風俗。
八、其他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