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重者。
二、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或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者。
依前項第三款停止工作期限屆滿,司法機關仍未判決確定者,繼續停止其工作。
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其工作。
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11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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