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
但水權狀所載引用水量每月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回報實際用水量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平臺;未逐月回報者,為其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1.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無法依前項規定計算用水量,或經查核用水量顯有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用水人排放水量或其他科學方法推估其總用水量。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