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送原核定礦業用地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相關書件,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應依附表所定費額分別計收。
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主管機關轉送補辦環評書件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時,或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礦業權者限期繳納第一項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