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由審查會決議定之。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申請迴避者,由審查會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9條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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