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4條 法規: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制目 第14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