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及政府機關(構)與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推派之負責人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人員。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