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性平會或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 第19條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
- 第20條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
- 第20-1條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及政…
- 第21條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
- 第22條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
- 第24條行為人陳述意見前,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之紙本,並得依行政…
- 第25條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直…
- 第26條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解聘。附幼教師有…
- 第27條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
- 第28條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
- 第2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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