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設立本辦法所稱之輔導團及中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訂定或修正設置規定符合本辦法規定,自本辦法施行後,始得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輔導團及中心與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及專業工作人員相當層級職務,且符合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聘任資格者,經各該主管機關考核通過後,得聘兼之,免重新辦理遴選作業。